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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项目特大区经理,户籍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大姚县**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53********,汉族,初中文化,系**项目大区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村**幢**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居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4********, 汉族,初中学历,系**项目大区讲师,户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同案关系人李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编造**银行理事会负责人的身份,虚构“**”扶贫项目,并以免费报名参与项目可领取高额扶贫款为诱饵对外公开招募会员,并设置相应层级。同案关系人陈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担任该项目会长、副会长、总统计员,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项目特大区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吴某乙、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项目大区经理,大区经理下设总监、群主等各层级职务,每一层级又配置统计员进行名单统计,配置讲师对项目进行宣传。被告人居某某担任同案关系人代某某所在大区的讲师,协助代某某完成宣传招募工作。同年8月下旬,上述被告人又以项目参与人员过多,需要先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5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郁某某等人钱款。上述款项一部分由同案关系人陈某丙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一部分款项先由各大区自行组织收取,后统一转账至陈某丙账户。经统计,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大区共计骗得被害人会员费人民币307,025元,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大区共计骗得被害人会员费人民币190,905元,被告人居某某所在大区共计骗得被害人会员费人民币24,945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大楼**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村**幢 **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居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村**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郁某某、赵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名被害人于2019年8月因参与**扶贫项目,每人被骗取人民币15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李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王某某、代某某、吴某乙、普某某、陈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名被告人虚构**扶贫项目,并设置相应层级及职务,后以发放高额扶贫款为由公开招募会员,骗取每名被害人会员费人民币15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各名被告人作案用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人员架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项目特大区经理,被告人黄某某系项目大区经理,被告人居某某系项目大区讲师。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居某某在积极宣传**项目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居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居某某否认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居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居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日凯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居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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