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8月6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道**号**幢**室,于2019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9年以来多次从上家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后向黄某某等人贩卖,从中牟利。黄某某从马某某处购得冰毒后,加价向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贩卖,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31日,宋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甲)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毒资900元;同年6月8日,宋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甲)附近将2个冰毒(量1.2克)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同年7月2日,宋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甲)附近将2个冰毒(量1.2克)给宋某某,宋某某向马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同年7月16日,宋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甲)附近将2个冰毒(量1.2克)给宋某某,宋某某向马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
2、2019年7月21日,阮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阮某某,阮某某支付毒资800元。
3、2019年5月31日,吕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吕某某,吕某某支付毒资860元;同年6月15日,吕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吕某某,吕某某支付毒资860元;同年7月2日,吕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吕某某,吕某某支付毒资860元;同年7月19日,吕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1个冰毒,随后马某某将1个冰毒(量0.6克)送至步行街**中心负一楼先手间给吕某某,吕某某向马某某转账毒资860元;同年8月3日,吕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1个冰毒,随后马某某将1个冰毒(量0.6克)送至步行街**中负一楼洗手间附近给吕某某,吕某某向马某某转账毒资860元。
4、2019年7月22日,汪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2个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1700元,随后马某某联系李某甲说明交易情况,并由李某甲通过快递将2个冰毒(量1.2克)寄至汪某甲处。
5、2019年7月2日,汪某乙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北二环与阜阳路交口附近将3个冰毒(量1.8克)给汪某乙,汪某乙支付毒资2100元;同年8月3日,汪某乙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北二环与阜阳路交口附近将2个冰毒(量1.2克)给汪某乙,汪某乙支付毒资1400元.
6、2019年4月12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800元;同年5月16日,张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800元;同年6月8日,张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3个冰毒(量1.8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2550元;同年7月27日,张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850元;同年8月2日,张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850元;同年8月4日,张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在**(小区乙)附近将1个冰毒(量0.6克)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毒资850元。
7、2019年5月21日,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3个冰毒,并向黄某某转账毒资2600元,随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3个冰毒,后马某某将3个冰毒(量1.8克)送至火车站附近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马某某支付毒资2200元。后黄某某通过美团跑腿将该3个冰毒(量1.8克)送给周某某。
8、2019年6月14日,陈某某、李某乙分别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个冰毒,随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4个冰毒,后马某某将4个冰毒(量2.4克)送至**广场附近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支付毒资3100元。后黄某某打车至肥西县花岗镇将2个冰毒(量1.2克)给陈某某,陈某某向黄某某转账2100元。黄某某返回港澳广场后将2个冰毒(量1.2克)给李某乙,李某乙向黄某某转账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冰壶、冰毒疑似物等;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阮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等记录截图以及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祝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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