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石市重点工程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汪某某(已判刑)欲承接“**村**服务中心项目”,因工程需对外公开招标,汪某某遂找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已判刑),提出利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要求罗某某找两家公司陪标,罗某某即安排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投标事宜。马某甲找到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综合技术标,三家公司的商务标均由马某甲制作。为确保**公司中标,马某甲故意将**公司的报价做得最低。后汪某某购买三套招投标文件,先后以三家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公司以最低造价中标该工程,实际由汪某某承建,后又增加配套附属工程。经鉴定,该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986418.39元;汪某某的获利所得不低于318013.08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11月20日8时许,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荆师【2019】鉴字第01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受罗某某、汪某某指使,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7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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