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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进选,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庄**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勋、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的买卖活动。2018年10月下旬,马某明、黄某丹、雷某强(另案处理)等人以黄日丹的名义注册了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根据马某明的指示,雷某强将黄某丹名下的郴州**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50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了高某勋、张某、马某某等人,张某通过马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6570元到雷某强的微信账户。

2、2019年3月直至案发,马某某伙同栗某安(另案处理)从事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的买卖活动。招揽王某州、李某、杨某春、齐某盛等人办理了西安*甲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乙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丙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陕西*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对公账户,交给马某某用于出售。2020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花园小区13栋1单元1105室将马某某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及部分对公账户。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3、2019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栗某安、李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银行卡买卖活动,招揽王某州、省某亮、李某、焦某朝等人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开办了共21张银行卡用于出售,并将其中19张银行卡和配套U盾、电话卡分开邮寄卖给了余某民(另案处理),共从中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公章、U盾;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省某亮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在判决宣判之前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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