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5********,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于2019年3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犯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灵宝市阳平镇通过一电线杆上的小广告获得办假证人的联系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C1机动车驾驶证,后马某甲持该驾驶证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豫MBA***号小型面包车多次往返于灵宝市区与阳平镇之间。2019年3月13日凌晨7时许马某甲持该驾驶证驾车行驶至灵宝市长安路紫金宫路口时,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被告人马某甲未办理过小型汽车驾驶证C1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买卖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