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新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营村路段杨巷路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电动车服务专用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害人马某乙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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