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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指定我院管辖办理该案,同日临沭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临沭县公安局白旄派出所民警在**镇**村西南角依法执行职务,将违法人员邢某丙(已刑拘)依法控制并带至警车,被告人邢某甲驾车到达现场。邢某丙跳下警车欲上邢某甲的车辆,被执法人员追赶、控制。被告人邢某甲遂驾车自后方加速撞击民警吴某某,后驾车逃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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