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LE***8号轻型货车,从修水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驶至**镇**村**坳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在道路右侧的水塘内,造成驾驶室内乘者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修水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尸检报告、血检报告、勘验笔录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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