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居住固始县杨集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10时16分许,马某某驾驶豫SZ****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固始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迎水大桥桥面时,遇饶某甲步行沿迎水大桥桥面由东向西过道路,双方发生事故,致饶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饶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克家
检察官助理:张启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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