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鄄城县**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街**号,住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5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镇**村村**处,因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物超宽,与自东向西由鄄城县临濮镇北董庄村村民董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照片、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董先豪尸体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理)字【2019】045859号理化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9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五征牌7YPJ-1150A20型三轮汽车辆参数及价格表、三轮汽车所载树木桩称重单、鄄城县公安局接警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其在庭审中继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康腾达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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