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9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N7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起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起申线3Km+100m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国某某受伤后死亡、豫N78B**号小型普通客车单车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李雁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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