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134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13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3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是46mg/100ml)驾驶冀F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八里庄红绿灯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问某某相撞,造成问某某受伤、冀FA***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6日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问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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