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5时25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青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里时,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发生侧滑撞在路右防护栏上,然后车辆驶入路左水沟,致使被告人马某甲和乘车人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日死亡。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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