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现住鄱阳县**镇**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9时2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鄱阳县谢家滩镇三潼集镇金三角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之后,马某甲拨打电话报警,陈某某被送医院抢救。2020年7月26日,陈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