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村**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08时23分许,驾驶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金台区**村道与引渭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沿引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康某某于同年8月30日死亡,经鉴定康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性能、痕迹、车速鉴定意见书等;
4、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光
2020年4月22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