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10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驾驶吉A****1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桥广场入口人行横道处,违章向北调头,驶入长春大街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长春大街的行人任某某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案发后,马某某通知被害人家属并报警,由家属将任某某送医,马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查处。后任某某因伤情于2020年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交通损伤为主要死因;其原发性肾脏疾病及脑梗死构成其辅助死因。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病例、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
(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