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公诉刑诉〔20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39岁,回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227231974********,个体运输经营户,家庭住址:甘肃省灵台县**乡**村**社**号。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16时10分许,马某某持B2D证驾驶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麟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两亭镇崖窑村北头组路段园子沟煤矿路口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某碰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家属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叶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B2D证驾驶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娟
2014年3月11日
附:1.案卷二册;
2.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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