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运输司机,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朱路与漷马路交叉口,驾驶一辆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北京******;后乘:张某乙)相撞,事故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某已赔偿张某乙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1份、车辆鉴定意见书2份、伤情鉴定意见书2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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