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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甘F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赵某某)沿嘉峪关市新城镇S595线道路由西向东驶至S595线3公里加49.3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急性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嘉峪关市新城镇新城村11组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FB****号轻型普通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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