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4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动力派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往泸州市合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村下场口时与被害人傅某某相撞。撞倒傅某某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傅某某经送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1174****。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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