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米脂县人,个体运输者,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0时许,马某某驾驶陕K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车辆沿京昆高速往雅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5京昆高速成都往雅安方向1942KM+800M路段处时,因前方车道内文某某驾驶的川TR****号车辆与贺某某驾驶的川AU****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现场车辆缓慢排行,马某某见状遂采取紧急制动但未果,后马某某驾驶车辆与前方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川A5****号车辆、周某某驾驶的川AA****号车辆以及应急车道内的川TR****号车辆乘客张某某发生碰撞,并推行车辆与现场的川D3****号和川AU****号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道路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认定,马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观察不充分处置措施不当,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贺某某在高速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撤离致使后方车辆排行,当事人文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致使后方车辆排行,当事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遇前方车辆排行从右侧穿插,贺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马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2.书证: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案发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12人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天全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侦查卷宗三卷、光盘一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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