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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4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Z209)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820m处,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道内同向推行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684000元,马某某支付5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叶某某、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行人状态观察不够,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电话176095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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