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宣城市文昌街道前往南陵县,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与南弋路“T”型交叉路口向南约50米处路段时,与沿路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庞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庞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甲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庞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正副本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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