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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2001********,回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吴某某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中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的“景晨KTV”驶往民族团结进步广场,9时许,车辆行驶至**路“伊品轩饭店”门口路段,被告人马某某在超车时遇未成年被害人刘某某(2005年3月14日出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成年被害人陈某某(2004年7月20日出生)、未成年杨某某(2004年11月3日出生)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谷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72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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