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69********,回族,小学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为苏F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北路东侧的中燃石化加油站驶出进入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而撞上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栾某甲(男,殁年69周岁)。后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被告人马某某所驾车辆继续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并撞上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车牌为苏MV****),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救护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栾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318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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