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吴中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汪某某、吴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 年8 月28 日19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52****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 号灯杆处路段处,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致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 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夏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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