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住青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方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方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J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石家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于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回某某、李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等;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县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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