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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00分许,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129.5mg/100ml)驾驶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供电公司左2娄太线23电杆处时,遇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大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东环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加之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大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8、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9、其它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静鸽

李记存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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