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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余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浙B3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路段处,与因醉酒驾驶浙B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330281120200000106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鲁某某、周某某、鲍某某、褚某某、袁某某、龙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924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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