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E*****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舒某某、李某乙从兴山县峡口镇李家山村往建阳坪村行驶,行至宜兴线100.1KM处,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辽P*****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舒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法医学死因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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