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为闽******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怡山小学工地出发往长乐方向行驶,途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峰路时遇南侧车道施工围挡,其借道沿着北侧快车道由西往东逆行行驶,在围挡路段结束后,其未及时变道回南侧车道,在城峰路与城门洲路交叉口遇杨某甲(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车头发生正面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川******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陈某甲死亡,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陈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当日主动报案并留待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2019年1月9日,其到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领取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感冒药水、药丸;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被害人陈某甲心电图情况、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过磅单、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物品)领取通知书、现场吹气检测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闽******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轨迹图、道路属性说明、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丙、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丁、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尿液毒品成分鉴定、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车辆性能、碰撞痕迹及碰撞形态检验鉴定、车速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7.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庭审阶段继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