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LO****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峤山镇前店村路段处,与过公路的荆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导致荆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现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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