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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K*****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建安区**村路口处时,与骑行二轮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情节,将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晓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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