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村**社**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7时4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沙日塔拉街交叉路口南8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达某某撞倒,造成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达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伟某某、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时速超过每小时70公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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