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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97********,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川U*****号小型轿车向金川县沙耳乡马家酒厂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沙耳乡马家酒厂苟家门口时,将行人安某某撞倒,造成安某某死亡,川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琼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金川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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