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汉族,中专文化 。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9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 小型汽车 ,行驶至淅川县某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至淅川县某小区路段时被交警截获。2019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显示,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29ml/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森旺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娣
王 昊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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