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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17:3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C*****/吉C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河北省唐山市拉运钢材去四川省成都市,车上乘坐另一司机张某某。当日18时30分许,车辆沿108国道路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1659Km+150m,**镇路段),与坐卧于108国道路北快车道内的高某某碰撞,致高某某(男,72岁,勉县**镇**村**组附**号村民)受伤,车辆受损。马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88****1678)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高某某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救治,于2019年10月23日在勉县医院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2018年10月23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高中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18mg/100mI。

2018年11月1日,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吉C*****/吉CY***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吉C*****号牵引车右前损伤痕迹,为与塑性物体(人体)碰撞形成。3、吉C*****/吉CY***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事发瞬间速度在61.11km/h——66.01km/h之间。

2019年11月11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高某某死亡案心血中未检出酒精成份;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安眠镇静药物和鼠药毒鼠强成份。

2018年12月13日,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最终发生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言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致使被害人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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