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司竹镇邮政局门口,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拐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9271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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