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蓟州区喜邦公路四公里处(马伸桥镇孔庄子村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喜邦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马某某所驾电动车自行车左侧前部与李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右侧中部接触碰撞,致李某某所驾摩托车倒地后滑入对向车道,适有潘某某驾驶津L****6小型轿车沿喜邦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的摩托车前部又与潘某某所驾车辆左侧中部接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故意破坏并伪造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
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超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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