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4********,回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和**里**排**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3日06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津B****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静青公路机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500米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摩托车)后部,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让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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