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6********,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化工集团职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事故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1时32分,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0km+952.4m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与沿固原市原州区S101线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救治并在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8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电话177954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