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9********,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院。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07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H****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坤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南京路路口交叉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行人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待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35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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