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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7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无业。2010年3月18日因窝藏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兴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川市兴庆区孔雀五队自建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通过此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脑、颈部、胸部复合性损伤及失血,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17****。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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