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方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6时42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悦隽项目工地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项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项某某因复合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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