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全州县**镇**村**号。2016年犯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涉嫌交通肇事罪未归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22线1503KM+450M处路段,碰撞前方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蒋某某死亡、马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维玉
2020年11月6日
附:
1.现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3)。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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