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1********,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社区**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A****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333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G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吉2****2号“**”牌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驾驶员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乘坐人贾某某(方某某的妻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上颌窦前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其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10日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和破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抄单、称重单、拖拉机买卖协议书、技术检验报告、延吉市农机监理站证明、交通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某的户口本;
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两张、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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