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4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姜某某、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驾驶悬挂“海门市32****”号牌电动车,沿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场镇宏升村三十七组地段时,与行人张某甲、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张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云娟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代理检察员:季松博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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