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50分,在338国道处,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村马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南皮县**村白某甲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小型轮式拖拉机解体分离,解体分离后的部分拖拉机滑入由东向西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解体分离后的另一部分拖拉机也滑入由东向西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村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白某甲当场死亡,李某年某及白某甲的乘车人白某乙(女,10岁)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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