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租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小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A****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方路路口向右变更车道超车时,遇被害人成某甲驾驶武汉C****4号两轮电动车同向右侧行驶,鄂A****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成某甲身体发生接触,致使被害人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复合性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成某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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