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乡**村**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区**号楼**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C****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路“**”北侧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辽K****6号“天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某某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且瞭望不周,未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被害人刘某某所驾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部与辽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前右部及被害人刘某某人体刮撞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4年9月12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一组、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电话查询记录一份、和解协议二份、谅解书二份、复核结论一份;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砾月
检察员: 刘 梦
2015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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